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4年度,27號
PCDM,114,審簡上,2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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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豐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
豐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已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豐隆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白」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跟告訴人賴則縉調解並賠償,
若調解成立,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竊得機車車牌部分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賴則縉,所受損失
應有所減輕、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家中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本院對原審關
於量刑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
 ㈢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移付調解,被
告及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調
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隆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機車上」以下補充「(上開車牌已發還賴則縉)」;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豐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豐隆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竊得機車車牌部分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賴則縉,所受損 失應有所減輕、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其竊得車牌號碼630-GBW號車牌1面,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60號  被   告 蔡豐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隆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 2段與仁厚街交岔路口之橋下人行道旁,見賴則縉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 手將本案機車牽引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路旁,以此方 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並將本案機車車牌、自己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均拆卸後,再將本案機車車牌裝置 於自己使用之機車上。嗣蔡豐隆於113年7月15日16時28分許 ,騎乘懸掛本案機車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則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豐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則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3年4月間起,即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與仁厚街交岔路口之橋下人行道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使用懸掛本案機車車牌之機車照片3張、本案機車車牌照片1張 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6時28分許,騎乘懸掛本案機車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車牌,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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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