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
70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君瑞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代幣貳拾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
行「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0時25分、
113年9月4日22時、113年9月15日15時35分許」更正為「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0時5分、113年9月4日22時38分、113年9月1
5日16時15分許」、第4行「使用代幣共計28枚」更正為「各
使用代幣20枚、4枚、4枚(共計28枚)」、第5行「收設備
」更正為「收費設備」;證據部分刪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並補充「被告周君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正方法,多次取得免費洗衣之不正利
益,造成告訴人張雲棋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
後態度;惟斟酌所得不法利益尚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 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代幣28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免付新臺幣280元之不法利益, 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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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周君瑞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君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10時25分、113年9月4日22時、113年9月15 日15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張雲棋經營之100度 自助洗衣店內,使用代幣共計28枚投入洗衣設備所附設之收 設備,致使該收費設備誤認為其投入者為中央銀行所製發之 流通硬幣而給予自動洗衣服務之利益,致張雲棋受有新臺幣
(下同)280元之損失。案經張雲棋發現有代幣混入收費設 備內,並調取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雲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君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內使用洗衣服務,並且有投放代幣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雲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於上開時、地,有收得代幣並受有損失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黏貼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君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利益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各 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所得共2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