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穎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
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黃國益出
具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被告李欣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分別基於對於告訴人
施加恫嚇之單一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及
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行為均係以接續一
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竟3次
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
本案屬公訴案件,然告訴人表明因被告誠心向伊道歉,伊願
意原諒被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出具撤回告訴狀,
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復審
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商業公司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
、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暨所侵害之法益性質以及反應之 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告訴人黃國益已具 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 若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73號 被 告 李欣穎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穎為黃國益前員工,竟因細故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 地點,使用手機傳送附表所示簡訊予黃國益,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恐嚇黃國益,使黃國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國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傳送附表所示簡訊予告訴人黃國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簡訊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有傳送附表所示恐嚇簡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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