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禹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9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禹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周禹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
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公仔1個,雖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 被告業已賠償新臺幣2,5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如再予宣告沒收該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99號 被 告 周禹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禹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內,以徒手竊取蔡承融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之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蔡承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禹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承融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及案發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