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1
7號、第49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43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一)第5至6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
續持A卡於113年6月28日5時27分至6時53分之期間」,應更
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持A卡接續於113年6月28日5時27分至6時53分之期間」。
㈡犯罪事實一、(二)第5至6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
續持B卡於113年7月8日3時36分至39分之期間」,應更正為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B
卡接續於113年7月8日3時36分至39分之期間」。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祐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
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
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
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
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
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將卡片至超商盜刷購買
遊戲點數卡(見113年度偵字第29214號卷第13頁),係以詐
欺手段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構
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前段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及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施富洋、孫皓晨之玉山銀行及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前段及後段間之侵佔遺
失物與詐欺得利間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尚有未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告
訴人施富洋、孫皓晨遺失之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復盜刷該等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
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
多次財產犯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
遺失物、詐欺得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要撫養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施富洋、孫皓晨之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客觀 上價值非高,且純屬個人身分、信用之用,倘所有人申請註 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物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施富洋、孫皓晨,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陳祐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㈠後段 陳祐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陳祐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陳祐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9214號 被 告 陳祐塘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塘於(一)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至6月28日3時期間之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拾獲脫離施富洋持有 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末4碼為0244號之信 用卡(卡號詳卷,下稱A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A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持A卡於11 3年6月28日5時27分至6時53分之期間,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 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全家便利超商、7-11便利超商等商家刷 卡消費共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 替陳祐塘墊付上述消費金額,陳祐塘因此向玉山銀行詐得相 當於17,000元之利益;(二)於113年7月2日某時至7月8日3 時期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拾獲脫離孫皓晨持有 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末4碼為0949號 之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B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B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持B卡 於113年7月8日3時36分至39分之期間,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 之全家便利超商、7-11便利超商等商家刷卡消費共新臺幣( 下同)6,000元,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替陳祐塘墊付上述 消費金額,陳祐塘因此向富邦銀行詐得相當於6,000元之利 益。
二、案經施富洋、孫皓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祐塘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有拾獲A卡、B卡並持A卡、B卡盜刷消費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富洋、孫皓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A卡、B卡脫離告訴人等持有,被告未曾經告訴人等同意或授權即持A卡、B卡刷卡消費等事實 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214號卷內所附證人趙崇志之證述、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A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517號卷內所附冒刷明細、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載具交易明細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接續一 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之物、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詐得之利益,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係竊取A卡,然查無事證可認被告係自告訴人施富 洋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A卡,自不能遽對被告論以竊盜罪責 ,然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侵占離本人之物罪實屬同一案 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