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80號
PCDM,114,審簡,148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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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05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V-8663」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駕駛車輛之車牌因遭吊扣,竟向他人借用偽
造之牌照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同類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在案而素行不佳,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又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V-8663」號車牌2面,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54號  被   告 黃紹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祖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遭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齊」之人取得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將之均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黃紹祖於114年3月11日21時4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 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59巷口,遭員警 攔查發現車牌與車身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紹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照片共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車輛車牌號碼應為BBP-0978號,且於112年5月22日經牌照收繳修正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警方所扣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紹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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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