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0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得他人之財物應
予歸還原主,竟恣意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損失
新臺幣(下同)1500元,須撫養長輩、小孩,不須撫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因認經此偵查審判 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05號 被 告 吳進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興於民國114年4月2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81巷底,見物流 人員林子亓所管理之包裹1件(莊智堯所有、內有外套1件, 價值新臺幣1,392元)掉落在地上,其明知該包裹為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包 裹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莊智堯發現 包裹遺失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撿取證人林子亓遺落之包裹,並將外包裝拆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認為只是一件衣服,我覺得不重要,我沒有想到下班後要先把包裹拿到派出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包裹於運送過程中掉落,嗣遭被告拾取之事實。 3 證人林子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包裹於運送過程中掉落,並遭被告拾取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消費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辨系統翻攝照片等共7張 證明被告確有拿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