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75號
PCDM,114,審簡,147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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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61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書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
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
其因積欠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損失,有和解書
附卷為證(見偵卷第67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保全、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刑章,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偵查中達成和 解,由被告分期賠付告訴人款項,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達撤 回告訴,給予被告機會之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而認經此 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使告 訴人之損害達到完全填補之機會,本件宜以附條件緩刑之方 式,對被告及告訴人皆無不利,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同時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年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 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併此敘明。
四、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13,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經扣除已償還33,300元,尚餘180,000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80,000元整,自民國114年4月起,每月16日支付15,000元,共分為12期償還,並匯入告訴人之指定帳戶(詳如114年2月25日和解書所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61號  被   告 楊書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維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保全公司)員工 ,經派駐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勤樸丰硯社區(下 稱勤樸社區)擔任晚班保全,負責保管社區辦公室財物,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晚間在勤樸社區值班時 ,經前班保全交接應退還住戶之裝潢保證金,詎其因在外積 欠債務遭催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114年2月6日23時14分、114年2月7日0時33分許, 擅自拿取裝潢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213,300元,用以清 償其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總幹事即平 安保全公司主管鄭啟德發現款項短少,進行查證,而悉上情 。
二、案經平安保全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書維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鄭啟德於警詢與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胡光明於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勤樸社區裝潢保證金簽收單、財損清冊、該社區住戶裝潢完工驗收表、退款單、裝修工程日期表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2次侵占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 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 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213, 300元,扣除已返還33,300元,餘款1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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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