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69號
PCDM,114,審簡,146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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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8
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蔚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蔚山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宥筑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即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84號  被   告 林蔚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並借提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蔚山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與廖宥筑因借貸關係發生爭吵,林蔚山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宥筑身體,致使廖宥筑受有頭部、顏面 、左側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分布於左前臂及雙膝之傷 害。
二、案經廖宥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蔚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且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廖宥筑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2、證人彭元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1、監視器畫面及刑案黏貼用紙1份。 2、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蔚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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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