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666
1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明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罪時間「9時
30分 」應更正為「9時10分」及末行查獲經過「得手後旋即
離開」應更正為「得手後,除將手機放入腰間口袋內,其餘
物品則放置在背包中,於正欲離去之際,適ALMIRA TAWAKAL
返回發現而索回物品後,報警處理,因而查詢上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
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
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
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
,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
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
,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
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
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
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
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
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
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
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醫院病
患之居住安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竊得財物已返還予告訴
人,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27號 被 告 傅明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宜蘭縣○○市○○街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0日9時30分許,先侵入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6B22-2號病房內,再徒 手竊取ALMIRA TAWAKAL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手機 2支、手鍊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761、證件2張,價值共 約2356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ALMIRA TAWAKAL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明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傅明昌坦承上開在病房內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LMIRA TAWAKAL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ALMIRA TAWAKAL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業已返還 告訴人ALMIRA TAWAKAL,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不另為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