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701號),因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補充為「14時10分」、第5行「
公然侮辱、」之記載刪除、同欄末3行「名譽」以下補充「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末2行「稽查紀錄」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和區清潔隊機動二班廣消組工作編成日
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告訴人呂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
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清潔隊執行廢棄物強制清除,竟恣意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清潔隊隊員並施以強暴,罔顧執勤公務員之
人身安全,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自屬可議,兼
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私
人義交、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文仁成立調解,履行賠
償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犯後
態度堪屬良好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 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 畢,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勇豐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垃圾」、「政府的狗」等語辱罵告訴 人呂文仁,足使在場之人得以共聞之,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告訴人呂文仁告訴被告黃勇豐公然侮辱部分,起訴 書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文仁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足稽,依前開說明,上揭部 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01號 被 告 黃勇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豐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因在道路旁之公共空間擺放廢棄物,遭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環保局中和區清潔隊隊員呂文仁上前稽查,黃 勇豐因不滿呂文仁要求其清理廢棄物,明知呂文仁為依法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為強暴及侮辱之犯意,拒絕呂文仁依法清除違規棄置的廢 棄物,徒手推擠呂文仁,並對呂文仁辱稱:「垃圾」、「政 府的狗」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文仁執行公務,並足生 損害於呂文仁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呂文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並動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稽查現場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光碟1片、稽查紀錄、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①告訴人呂文仁確實有在上開時、地執行公務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有推擠告訴人、辱罵告訴人等之妨害公務、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 二、核被告黃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 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同時觸犯妨害公 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