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24號
PCDM,114,審簡,1424,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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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曉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1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曉郁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曉郁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徐振捷管領商品之犯
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種
類及價值,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
、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卡其色針織外套1件,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19號  被   告 鍾曉郁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曉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6月9日1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服飾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徐振捷管領之卡其色針織外套1件( 價值新臺幣1,290元),得手後將外套藏放在隨身包包內,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徐振捷發現外套遭竊,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發現鍾曉郁返回店內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遭竊之卡其色針織外套1件(已發還徐 振捷)。
二、案經徐振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曉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店內之卡其色針織外套1件,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振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內之卡其色針織外套1件,得手後藏放在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卡其色針織外套1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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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