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子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9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子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伍點玖壹伍參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K盤貳個、K卡參片、磅秤壹臺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鄒子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之愷他命2包
(驗餘淨重合計35.915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K盤2
個、K卡3片、磅秤1臺」、起訴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毛重2.
28公克」更正為「毛重2.2817公克」,並補充「驗餘淨重0.
2377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2備註欄補充「驗餘淨重35.67
76公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毒品之危
害性及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數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餐飲業服務員、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35.9153公克)經送鑑驗後 ,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2只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K盤2個、K卡3片、磅秤1臺, 均因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 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手機及分裝袋,卷內並無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24號 被 告 鄒子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子濬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以新 臺幣1萬200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前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並自斯時起即持續藏放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居所內。嗣經警方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1月17日0時許,對 上址進行搜索後,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子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述時、地,持有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包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證人林宏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包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上址居處為警搜索後,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包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D569、AD569-Q號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各1份。 ⑴附表編號1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摻雜菸草1包,以及附表編號2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10、11及12所示之工具,經送驗後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有前述毒品 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資為憑,核屬違禁物,且用以盛裝前揭 毒品之外包裝袋,包含附表編號10、11及12所示之器具,因 其上均附有第三級毒品而無從析離,此經鑑驗屬實,故當應 與附著之毒品視為整體,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 沒收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惟其餘扣案手機及分裝袋,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 明與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何具體關聯,爰不另為沒收宣告 之聲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扣案毒品經檢驗後,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前述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然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磅秤是怕賣家 少給、分裝袋是便於自己攜帶及施用等語。又被告持有上開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鉅,是以無法全然排除扣案 毒品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可能性;況依實務上磅秤 及分裝袋均為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常持有之物,未必僅可作 為販售毒品所用,故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是否有販賣意圖,並 無具體直接之關聯性,不足以表徵被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另查無確切之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有覓買主求售,或為毒品
交易之交易對話。綜上各情以觀,本案尚乏其他可資證明被 告確有販售上述扣案毒品之意圖,或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 為之準備,實無從僅憑前述扣案毒品、磅秤及分裝袋,即率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毒品愷他命(摻雜菸草) 1 包 毛重2.28公克、淨重0.272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6%,純質淨重0.2171公克。 2 毒品愷他命 1 包 毛重37.5442公克、淨重35.725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0.3%,純質淨重26.6875公克。 3 手機(iPhone 白色) 1 支 4 手機(iPhone 銀色) 1 支 5 手機(iPhone 粉紅色) 1 支 6 手機(iPhone 泓色) 1 支 7 手機(iPhone 綠色) 1 支 8 手機(iPhone 黑色) 1 支 9 手機(iPhone 白色) 1 支 10 K盤(含K卡) 1 組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 K盤(含K卡) 1 組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2 磅秤 1 台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3 分裝袋 2 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