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8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尚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湯惠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楊尚霖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
以三方詐欺手法,不勞而獲,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
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始終坦認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湯惠心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在押
、前為八大行業經紀人、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本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3000元,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5號 被 告 楊尚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610室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霖因無力償還其積欠翁秉瑋之新臺幣(下同)2萬3,000 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無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亦無將所收取之款項 用以購入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後再行出售之意願,仍於民國11 3年12月7日8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訊向湯惠心 佯稱可以2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2張等語 ,致湯惠心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7日11時16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號○樓(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3,000 元至楊尚霖指定之翁秉瑋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湯惠 心匯款後,楊尚霖再向翁秉瑋佯稱上開款項係楊尚霖商請朋 友代墊、用以清償楊尚霖前所積欠翁秉瑋之2萬3,000元債務 之款項,致翁秉瑋陷於錯誤,因而免除楊尚霖之上開債務。 嗣因湯惠心匯款後,遲未收受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楊尚霖復 藉詞推託,湯惠心始悉遭詐,並報警將本案帳戶通報為警示
帳戶,經警通知翁秉瑋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湯惠心、翁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尚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湯惠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翁秉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湯惠心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翁秉瑋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告訴人翁秉瑋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湯惠心於113年12月7日11時16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湯惠心傳送虛假之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 詐騙告訴人湯惠心將買賣價金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因而免除 或消滅己身所負應清償告訴人翁秉瑋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 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 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 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 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告訴人翁秉瑋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湯惠心匯入遭 詐欺款項之帳戶,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沒收:被告犯本案犯行所詐得之2萬3,000元,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湯惠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