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70號
PCDM,114,審簡,137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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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雅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6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雅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1個(內含三星廠牌手機1支、藥物1批
、外套1件、褲子2件、口罩4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及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歸還告訴人,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洗碗工、月收入新臺幣3000元之生
活經濟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提袋1個(內含三星廠牌手機1支、藥物
1批、外套1件、褲子2件、口罩4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8號  被   告 唐雅堂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雅堂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 泰林路2段188巷口處時,見陳玉君將手提袋1個(內含三星 廠牌手機1支、藥物1批、外套1件、褲子2件、口罩4個等物 )放置於腳踏車之置物籃內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手提袋後旋即步行逃逸離 去。
二、案經陳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雅堂於警詢之供述 辯稱:不知道本件行竊事實,不是監視器畫面偷上開手提袋之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君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進入商店購物時,放在店外腳踏車前面籃子之上開手提袋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徒手竊取上開手提袋後徒步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雅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犯罪所得,如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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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