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9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泳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未知悔改,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夏莉娜管
領商品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
陳從事藥劑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商品,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第4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1 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90號 被 告 林泳霈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7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泳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8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蜜鄰北大 健康超市內,徒手竊取夏莉娜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6,057元),並將之放置在其自行攜帶之推 車,復於結帳時僅結帳其他商品,未取出附表所示商品結帳 ,得手後即欲離開現場,嗣經該超市店員發覺有異而將林泳 霈攔下,當場扣得附表所示商品。
二、案經夏莉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泳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夏莉娜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如附表 所示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0 台糖小排骨 3盒 0 台糖梅花肉塊 2盒 0 味全高纖味精 2罐 0 中筋麵粉 1包 0 大低筋麵粉 2包 0 金蘭油膏 2罐 0 白蘿蔔 3條 0 三好米 1包 0 大顆生鮮蝦仁 6包 00 真空蛤蜊 2包 00 香菜 3盒 00 九層塔3 3盒 00 龍鬚菜 3盒 00 芥藍芽 4盒 00 桂冠芝麻湯圓 3盒 00 靈芝無毒土雞蛋 4盒 00 芝司樂 2包 00 吉比顆粒花生醬 1罐 00 梨山牌細滑花生醬 1罐 00 芋頭 5顆 00 梨山牌藍莓果醬 2罐 00 梨山牌草莓果醬 2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