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57號
PCDM,114,審簡,135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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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9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關於被告竊
取商品之記載補充更正為:「KAMINOWA法之羽養髮液、Da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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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撒隆巴斯肢體護具(未滅菌,膝蓋用)、AHC醫美科研
超秒晶透穀胱甘肽淡斑精華、DRX-鎂C超能磨砂膏各1件、SK
IN Advanced水耀肌光感煥亮雪凝霜2盒(共8件,合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8,837元)」;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乙○○管領之商品,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因精神疾患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
卷第31頁苗栗縣頭份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第32頁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本院審易卷第45頁至第77頁為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述商品(合計價值8,837元),固屬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台 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該公司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92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14時14分起至14時48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乙○○所管理、置於貨架上 之KAMINOWA法之羽養髮液、DashingDiva/P頂級璀璨美甲片 、DashingDiva/M薄型經典美甲片、SKIN   Advanced水耀肌光感煥亮雪、撒隆巴斯肢體護具(未滅菌)膝 蓋用、AHC醫美科研、DRX-鎂C超能磨砂膏各1個(共計新臺幣



8,837元),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至櫃檯結 帳放置購物籃之其他商品,即行離去。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上述客觀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忘記放進購物籃結帳等語。 0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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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