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53號
PCDM,114,審簡,135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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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牧涵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
1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牧涵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牧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
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所駕駛汽
車跨越雙黃線超車至侯○偉所駕駛汽車前方將侯○偉之汽車攔
停及倒車方式撞擊侯○偉所駕駛汽車,屬以強暴脅迫方法使
告訴人停車無法離開而行無義務之事,依上述說明,被告此
部分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恐嚇行為,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恐嚇、強制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顯
有誤會。然恐嚇部分犯行此已涵蓋在被告前揭有罪部分與罰
範圍,不另重複處罰,而恐嚇之手段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
已包含於前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
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停車糾紛問題,
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逼停告訴人所駕駛汽車,並妨害其正
常於道路上駕駛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且偵查中未坦承犯
行,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
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表達之意見,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買賣,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需要撫養之人、具身心障礙
身分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4年度偵字第17
630號卷第7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坦承,致耗費偵查資源勘驗相關影像,亦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取得原諒,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劉牧涵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4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牧涵與侯○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ABQ-093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二車停放距離過近,致劉牧涵無法順利將 車輛駛出,劉牧涵因而心生不滿,於侯○偉將車輛駛離後, 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車跟隨侯○偉之車輛 ,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跨越雙黃線超車至侯○偉前方將侯○偉攔停,並下車斥責侯○ 偉,嗣劉牧涵返回其車輛後,再以倒車方式撞擊侯○偉車輛 前車頭,以此方式妨害侯○偉正常於道路駕駛之權利,並使 侯○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侯○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牧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牧涵於上開時地駕車將告訴人侯○偉攔停、及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勘驗筆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時間重疊合 致關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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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