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駿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外送箱鐵架壹組、手機支架貳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取時間更正為「22時54分許」。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更正為「被告羅元駿於警詢時之供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元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王順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羅元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不
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行所生財產損害,部
分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被告所 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 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 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順正,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1面,固亦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王順正、被害人蔡東成,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尖嘴鉗,未據扣案,亦乏證據 證明仍屬存在,且此類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又非違禁 物,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01號 被 告 羅元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之尖嘴鉗,竊取王順正、蔡東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旋即騎乘竊得機車逃逸。嗣羅元駿將竊得之物均棄 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於民國113年11月16 日3時7分許為警尋獲。
二、案經王順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元駿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物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順正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機車,且機車尋回時已無外送箱及外送箱鐵架1組、手機支架2個之事實。 3 被害人蔡東成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機車車牌之事實。 4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照片、尋獲機車時之外觀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持尖嘴鉗竊取告訴人機車,騎乘期間拆卸機車上之外送箱、鐵架,並持該尖嘴鉗竊取車牌,而機車尋獲時已無外送箱及外送箱鐵架、手機支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已 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外,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時、地 竊得之物 有無返還 1 王順正 113年11月15日2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持尖嘴鉗竊取王順正所有之右列物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外送箱及外送箱鐵架1組、手機支架2個) 僅發還機車1臺 2 蔡東成 (未提告) 113年11月15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163巷40弄與213巷之交岔路口處,持尖嘴鉗竊取蔡東成所有之右列物品。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