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500元」以下補充「,已發還柯品亘」、證據清單編號3
證據名稱欄末行「面」以下補充「、扣案安全帽、被告民國
113年12月13日到案照片」、證據清單編號4「、被告113年1
2月14日到案之照片1張」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曾文
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
,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已發還告
訴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14號 被 告 曾文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3時36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柯品亘所有之安全帽 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放置於停放上開地點、 柯品亘所有機車之椅墊上,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安 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柯品亘發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員 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品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走上開告訴人之安全帽,且於員警通知到案後,方持上開安全帽至警局等事實。惟被告辯稱:我在工地當保全,下午5點上班到隔天早上5點下班,會依班表每天到不同工地上班,本案是發生在班表113年12月5日我去「民樂街」工地上班的隔日凌晨3時許,我原本打算用完後,班表排到「民樂街」工地時就要歸還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品亘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提供給本署拍照之班表照片1張、被告113年12月14日到案之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係經員警於113年12月13日通知到案時,方將上開安全帽帶至警局歸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9日、11日、12日均有至「民樂街」之工地上班,且114年12月10日被告係休假日等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原本打算用完了就將本件安全帽放 回原處等語。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 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 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 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 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經查:本件依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是其顯無正當權源得使
用本件安全帽,客觀上亦無取得告訴人同意之可能,且被告 係經員警通知到案後,始帶同本件安全帽至警局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告於拿取本件安全帽時,既未在現場留下自身之 聯絡方式以供告訴人聯繫,且於使用本件安全帽後未將之放 回原處,亦未主動委請員警協助歸還或招領之。雖被告又辯 稱:我在工地當保全,下午5點上班到隔天早上5點下班,會 依班表每天到不同工地上班,本案是發生在班表113年12月5 日我去「民樂街」工地上班的隔日凌晨3時許,我原本打算 用完後,班表排到「民樂街」工地時就要歸還等語,然被告 之班表顯示,被告於案發後尚有3個工作天均有到「民樂街 」上班,且中間還有1日是放假日,有被告上開班表在卷可 參,然被告始終未於上開時間將本件安全帽返還,且由開庭 的過程,被告先辯稱:我班表總有會到上開工地上班的一天 等語,後檢察官向被告索取班表,被告亦提供之,後檢察官 查看其班表後向被告確認,於於案發後之114年12月9日、11 日、12日被告均有至「民樂街」之工地上班,且114年12月1 0日被告係休假日,為何被告均未歸還等問題,被告僅沉默 以對,顯見被告顯然不記得自己於案發後有至「民樂街」上 班3日的過程,更遑論被告會記得歸還本件安全帽。且被告 亦自承:其不知道是在哪臺機車上拿的等語,被告顯然未記 下告訴人機車之車牌號碼,被告又要如何歸還?且依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縱如被告所言,其是因為安全帽帶斷掉,時 間太早沒有安全帽店開,所以才去拿告訴人的安全帽,但依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竊取時仍帶著安全帽,顯然該 安全帽仍可使用,且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拿取安全 帽後,並無更換安全帽的動作,而係帶原來的安全帽離開, 是被告所稱其是因為安全帽帶斷掉等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末由被告到警局時的照片,其亦非頭戴所竊取的安全帽, 可見被告一直使用原來的安全帽或有其他的安全帽可使用, 然其案發後並無任何歸還的動作(被告實無法作任何歸還的 動作,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竊取之時即係欲竊取本件安全 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實在,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被告所為不但已破壞告訴人對本件安全帽之事實 上持有支配關係,更已嚴重阻礙告訴人對本件安全帽之探查 及追索,而嚴重妨礙告訴人行使支配或監督權。從而,被告 所為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