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47號
PCDM,114,審簡,134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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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5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參貳柒玖公克)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時5分」更正為「14時5分」、第8行「
1657號」以下補充「自用小客車」、第9行「張育睿主動交
出」更正為「盤查,扣得」、第10行「及K盤1個(含K卡1張
)」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8.3279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張育睿傑」更正為「張育睿」、
末2行「6張」更正為「3張」。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毒品之危
害性及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夜市攤販、需扶養配偶及祖母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8.3279公克,純質淨重 6.8762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無 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



之金屬盒1個及其內卡片1張,未經送驗,卷內復乏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係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5號  被   告 張育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睿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 日21時許,在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不詳價 格,購入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8.7466公 克、淨重8.3959公克、驗餘量8.3279公克,純質淨重6.8762 公克)而持有之。嗣張育睿於114年1月7日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並在車 內施用愷他命,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到場,張育睿主動交出上 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K盤1個(含K卡1張),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 明書、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E37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第AE37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認證編號A0001)2份、現場 照片12張、扣案毒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毛重8.7466公克、淨重8.3959公克、驗餘量8.3279公克 ,純質淨重6.8762公克)及K盤1個(含K卡1張),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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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