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6465號),因被告偵訊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審易字第23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閃電俠圖案咖啡包30包(毛重
130.94公克,純質淨重9.279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麵包超人圖案咖啡包3包(毛重12.81公克
,純質淨重0.475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
油1罐(毛重61.7533公克,純質淨重10.04公克)、含第三
集毒品成分ˋ電子菸彈1顆(毛重35.3798公克,淨重1.0899
公克),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達19.7951公
克,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異丙帕酯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
,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持有逾量之第三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種類,再參酌卷
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
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包、咖啡包30包、咖啡包3包,均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 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違禁物。是上開違禁物 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 告沒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 收。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4至5 之菸油1罐、電子菸彈1顆,均檢出異丙帕酯成分,而被告行 為時異丙帕酯固為第三級毒品,然異丙帕酯業經於113年11 月27日公布修正為第二級毒品,是附表編號4至5之菸油1罐 、電子菸彈1顆均應依法沒收銷毀之,至因鑑驗取用部分, 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毀。
㈡至於附表編號6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仍 另案審理中、附表編號7iPhone 8手機1支,則與本案犯行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C6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31頁):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驗前總淨重2.3867公克,驗餘總淨重2.385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2.3867公克,驗餘總淨重2.3856公克】 沒收 2 閃電俠圖案咖啡包30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F-75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97頁): 內含淡黃色摻雜褐色粉末2包(依據送驗單位提供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原證物30包毛重共130.94公克,由送驗單位抽樣2包送驗)(編號A12、A13): ‧驗前總淨重7.5075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99%、驗餘總淨重7.216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116.1380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9.2794公克】 沒收 3 麵包超人圖案咖啡包3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F-75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99頁): 內含淡黃色摻雜褐色粉末2包(依據送驗單位提供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原證物3包毛重共12.81公克,由送驗單位抽樣2包送驗)(編號B1、B2): ‧驗前總淨重6.1390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85%、驗餘總淨重5.85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9.8073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0.4757公克】 沒收 4 菸油1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4607028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5頁): 淡黃色液體及白色物質,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 ‧驗前總淨重50.23公克,測得異丙帕酯純度20%、驗餘總淨重50.0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50.23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10.04公克】 沒收銷毀 5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及加熱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C6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33頁):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 ‧驗前總淨重1.0899公克,驗餘淨重1.032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1.0899公克,驗餘總淨重1.0328公克】 沒收銷毀 6 甲基安非他命2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C6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31頁):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驗前總淨重2.2622公克,驗餘總淨重2.261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2.2622公克,驗餘總淨重2.2612公克】 不予宣告沒收 7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未送鑑驗 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65號 被 告 邱宇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鋐(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明 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異丙帕酯(民國 113年11月27日起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9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不 詳地址之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3 包、閃電俠圖案毒品咖啡包30包、麵包超人圖案毒品咖啡包 3包、毒品菸油1罐而持有之。嗣邱宇鋐於113年9月29日17時 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鶯歌區國慶街與光明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3.0401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閃電俠圖案咖啡包 30包(毛重130.9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麵包超人圖案咖啡包3包(毛重12.81公克)、含第三 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罐(毛重61.7533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菸油之電子菸彈1顆(毛重35.3798公 克)、IPHONE8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宇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113年9月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上開毒品,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扣案物等語。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察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當場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C6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F-75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46070286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之愷他命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之閃電俠圖案咖啡包30包及麵包超人圖案咖啡包3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之菸油及菸彈1顆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又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計9.7551公克、異丙帕酯計10.0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異 丙帕酯成分菸油1罐及菸彈1顆,自113年11月27日起已改列 為第二級毒品,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閃電俠圖案咖啡包30包、麵 包超人圖案咖啡包3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