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鎮忠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80
號),因被告偵訊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見卷內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業臨
時工、家庭經濟貧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得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500元)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80號 被 告 郎鎮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7日2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前 ,徒手竊取林家禕所支配管領、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一輛( 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案經林家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郎鎮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支配管領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0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各一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竊 得之腳踏車一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