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8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鵬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柒仟元之不
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全家超商力
行店」之記載補充為:「全家超商中和力行店」;第3至5行
「以掃描其操作FamiPort機台所列印出來之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遊戲代碼繳費單」之記載更正為:「以掃描其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線上娛樂城繳費代碼」;第7至8行「而取得價值上開
金額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而取得代
繳線上娛樂城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之不法利
益」;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張祥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數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全家超商中和力行店,竟未能謹守分際,貪
圖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不法利益,造成全家超商中
和力行店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不法利益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全家超
商中和力行店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詐得代繳線上娛樂城費用共計4萬7,000元之不法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9號 被 告 張祥鵬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祥鵬前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力行店之店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店內,以掃描其操作FamiPo rt機台所列印出來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代碼繳費單,且 未實際收款情況下,即分別在收銀機電腦輸入相同金額後, 按下收銀機上之「現金鍵」,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 電腦設備,而取得價值上開金額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祥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即上開店家之店長蔡欣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內容相符,並有收銀機交接班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腦 設備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應予更正)。被告以上開犯行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不法利益,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28日某時許 2萬5000元 2 113年10月5日某時許 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