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守言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事輕率,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
,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16號 被 告 黃守言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守言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口樂活 店之店員,黃守言於民國114年2月8日5時10分許,在上址因 故與袁秀雲發生糾紛,明知將他人推倒可能導致他人因而摔 跌致其手持之器物毀壞,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 將袁秀雲推倒在店家門口處,致袁秀雲跌落後壓毀其手持之 藍色水桶1個,足生損害於袁秀雲。
二、案經袁秀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守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袁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推倒後,其手中之藍色水桶因而毀損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及物品毀損照片共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舉動同時造成其黑色背包背 袋斷裂,然觀諸卷附翻拍告訴人自述包包毀損之處,至多僅 可認該包包之背帶固定處稍有脫落,實難認以致毀損不堪使 用之程度,尚難率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刑責。又告訴人於警詢 中雖稱被告上開舉動同時致其左手掌、嘴唇、膝蓋大腿受傷 ,且於爭吵過程中對告訴人稱「像狗一樣」、「見一次打一 次」等語,而認被告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 305條恐嚇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然告訴人 經警方通知、本署傳喚後,均未能提供診斷證明,且告訴人 於案發後向警方報案時,外觀亦無明顯傷勢,此有員警職務 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難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成 傷,而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聲音,未能證實被告是否有 口出上開言詞,綜上,自無從逕認被告另涉有傷害、恐嚇及 公然侮辱等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文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