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31號
PCDM,114,審簡,1331,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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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
584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彰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ICRO SD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
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適用。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微型攝影機竊錄告
訴人2人如廁、更衣、沐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
告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
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有調解意願以致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業,月收入新臺幣4
萬多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
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素行良好,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 酌被告利用告訴人2人之信任,其所為對告訴人2人造成心裡 創傷,身心影響甚大,亦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不 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MICRO SD卡1張,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犯 行錄得影像之物,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MICRO SD卡1張既經宣告 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竊錄之本案性影像,自為上開沒收 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43號
  被   告 陳奕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彰與代號AB000-B113961、AB000-B113962之成年人(真 實姓名詳卷)為朋友。陳奕彰同意代號AB000-B113961、AB00 0-B113962之人借宿後,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 意,於113年9月26日18時許,將微型攝影機置於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4樓住處之浴室內,而攝錄代號AB000- B113961、AB000-B113962之人於113年9月26日18時至113年9 月27日1時之間,在浴室內如廁、更衣、沐浴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嗣代號AB000-B113962之人於113年9月27日0時 至1時許沐浴時,察覺上開微型攝影機,遂取出攝影機內之M ICRO SD卡1張,交予警方扣案,復由警持搜索票於114年2月 10日至上址對陳奕彰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AB000-B113961、AB000-B113962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B000-B113961、AB000-B113962之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 第260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1 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3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 18人遭竊錄之影像檔案及截圖、搜索暨現場浴室照片、被告 傳送給代號AB000-B113962之人之訊息截圖、記憶卡採證截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上開二罪間具有法條競 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罪。扣案之MICRO SD卡1張,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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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