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馳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馳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顏馳萬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事輕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固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父親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39號 被 告 顏馳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馳萬與楊勝雄互不熟識,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9時47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因不明原因,基於損壞 他人之物之犯意,用腳破壞楊勝雄上址租屋處之門鎖,以此 方式造成門鎖鬆脫,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勝雄。二、案經楊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馳萬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之物犯行,辯稱:不是出自我本意,是宗教問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勝雄於警詢 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現場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