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114年度審易緝
字第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光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
與他人發生爭執時,疏未注意站立一旁之告訴人,而於隨意
扔擲所執有之寶特瓶,造成告訴人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病休養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於
審理中經排定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4號 被 告 張光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智與黃義博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1時10分 許,張光智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地下 一樓西邊男廁,因故與一名醉漢發生口角糾紛,竟因氣憤而 隨意將手上之寶特瓶扔擲,而不慎砸傷在一旁如廁之黃義博 ,致黃義博受有右眼鈍傷、前房出血及高眼壓症、右眼視網 膜裂孔及臉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義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義博之指訴及證人張銘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 現場照片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