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10號、第51253號、第58036號、第59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㈠第2至3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管理室)」更正、補
充為「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大華尊爵大樓1樓之管理
室內」。
⒉㈣第1行關於「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
犯意」。
⒊㈣第3至6行「破壞董權緯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並竊取
其中零錢(約損失5,000元)、破壞黃淑慧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錢箱鎖頭、門鎖並竊取其中零錢(約損失4,000元)」更正
為「破壞黃淑慧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惟未竊得財
物,復接續破壞董權緯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並竊取
其中零錢(約損失5,0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⒈㈠、㈡編號1「被告蔡俊傑之自白」均補充為「被告蔡俊傑於偵
查中之自白」。
⒉㈠編號2「告訴人陳力維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陳力維於警
詢時之指訴」。
⒊㈠編號3「證人杜彥廷、陳金生之證述」補充為「證人杜彥廷
、陳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㈡編號2「告訴人鄭秀珍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鄭秀珍於警
詢時之指訴」。
⒌㈢編號1「被告蔡俊傑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蔡俊傑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⒍㈢編號2「告訴人許淑惠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許淑惠於警
詢時之指訴」。
⒎㈣編號1「被告蔡俊傑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蔡俊傑於偵查中
之供述」。
⒏㈣編號2「告訴人董權緯、黃淑慧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董
權緯、黃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⒐補充「被告蔡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職務報告1
份」。
二、論罪部分: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
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
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查就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被告係侵入上址大華尊爵大樓管理室竊取財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0110號卷第55頁),該「
大華尊爵大樓」為供人居住之住宅,被告侵入大樓之管理室
竊盜,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竊之場所,顯係該大樓住宅住戶
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大樓式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核屬住宅之一部。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
,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機台,是數機台置放於同
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
督權。據此,於同一地點為竊盜犯行,單憑財物之外觀,無
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在無積
極事證可證主觀上知悉上開夾娃娃機台分屬不同人所有情況
下,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認此舉僅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
,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次按刑法上之接續
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
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
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㈣所示時、地,下手行竊之2台選物販賣機雖分屬告訴人
黃淑慧、董權緯所有,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
悉或可預見上開選物販賣機,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監督、管
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先破壞告訴人黃淑慧之
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惟未竊得財物(未遂),復破壞告訴
人董權緯之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並竊取其內零錢(既遂)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行為所犯之竊盜、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既論以接續犯,且部分行為已屬既遂,揆諸前開說
明,即應論以既遂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
力維、鄭秀珍、許淑惠、董權緯、黃淑慧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Galaxy M33 5G手機1支;就事實 一㈢所竊得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00元;就事實一㈣所竊 得之零錢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力維、許淑惠、董權緯,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董權緯、黃淑慧於警詢 中均僅表示要向犯嫌提出竊盜告訴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5 9370號卷第11、15頁),告訴人2人均未就選物販賣機錢箱 鎖頭遭破壞部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 所示之毀損犯行顯未據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俊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laxy M33 5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俊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10號113年度偵字第5125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70號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前涉及多起竊盜案件,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5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管理室),趁 陳力維離開之際,以徒手竊取陳力維放置在桌上之智慧型手 機1支【GalaxyM335G,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逃逸。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 月20日3時48分許,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鄭 秀珍所經營之金證王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將店內娃娃機台 門鎖破壞致令不堪使用【價值280元】,並欲竊取機台內之
零錢箱之際,不慎觸動店內警報器,遂以徒步方式逃離現場 ,足生損害於鄭秀珍。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 月23日2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許淑惠所經營 之娃娃機台,以徒手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後致令不堪使用【價 值200元】,足生損害於許淑惠,並竊取機台內10元硬幣(價 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逃離。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 月23日4時39分許至4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以不詳之工具,破壞董權緯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 並竊取其中零錢(約損失5,000元)、破壞黃淑慧所經營之選 物販賣機錢箱鎖頭、門鎖並竊取其中零錢(約損失4,000元) 。
二、案經陳力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鄭秀珍、董權 緯、黃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許淑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50110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傑之自白 坦承竊盜之犯行。 2 告訴人陳力維之指訴 證明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杜彥廷、陳金生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盜之犯行 4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 證明被告竊盜之犯行。 (二)113年度偵字第51253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傑之自白 坦承竊盜未遂、毀損之犯行。 2 告訴人鄭秀珍之指訴 證明遭破壞、竊盜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竊盜未遂及毀損之犯行。 (三)113年度偵字第58036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竊盜、毀損之犯行。 2 告訴人許淑惠之指訴 證明遭破壞、竊盜之事實。 3 監視器、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 證明被告竊盜未遂及毀損之犯行。 (四)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傑之自白 坦承竊盜、毀損之犯行。 2 告訴人董權緯、黃淑慧之指訴 證明遭破壞、竊盜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竊盜未遂及毀損之犯行。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第354條毀損物品罪嫌。如犯罪事 實欄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 354條毀損物品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乃犯罪所得, 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從扣案沒收,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