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楀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69
號、第27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楀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欄「至49分許
」之記載刪除、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欄「14入」更正為「
9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楀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各該告訴人
,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老協珍熬雞精(9入)2盒,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聖雄,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老協珍熬雞精(14入)2盒、天 地合補純正官燕窩1盒,及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老協珍熬雞 精(9入)8盒,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魏志傑、李聖雄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114年度偵字第27069號卷第15頁、114年度偵字第27074號卷 第16頁);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茶裏王白毫烏龍茶1瓶、立 頓醇奶茶歐蕾1盒,則已按原價賠償告訴人魏志傑,業據告 訴人魏志傑陳明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7069號卷第9頁反 面),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魏志傑,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楀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楀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楀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協珍熬雞精(9入)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69號 114年度偵字第27074號 被 告 黃楀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楀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隨即離去。二、案經魏志傑、李聖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楀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附表編號1、2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老協珍熬雞精,然辯稱:不記得竊取幾盒等語。 2 告訴人即家樂福超市金城店店長魏志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管領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明德店店長李聖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管領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4月29日15時5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114年3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之犯行。 5 114年3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2之犯行。 6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4月29日17時5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114年4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店員拍攝之照片、扣案物照片、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3之犯行。 2、依卷附照片編號8可知被告所竊商品數量為10盒。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 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未發還被害人之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備註 1 魏志傑 114年3月2日9時42分至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家樂福超市金城店 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老協珍熬雞精14入2盒、天地合補純正官燕窩1盒(價值共計4,281元;均已發還) 114年度偵字第27069號 2 魏志傑 114年3月4日10時45分至49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茶裏王白毫烏龍茶1瓶、立頓醇奶茶歐蕾1盒(價值共計44元;未扣案) 114年度偵字第27069號 3 李聖雄 114年4月1日10時25分至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明德店 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老協珍熬雞精14入10盒(價值共計9,590元;發還其中2盒,其餘未扣案) 114年度偵字第270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