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妨害秘密
」之記載刪除;第10行「手機1支」補充為「iPhone 12 min
i手機1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證人黃政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廁所現場圖1
張、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廁所照片4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
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定有明文。自該
條文及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
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
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未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攝錄 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 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3號 被 告 施佳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宏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長疆羊肉爐之員工,代號A D-000-B11402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於民國114年1月7日晚間某時至上開店內用餐,嗣A女於同日 晚間11時5分許前往廁所如廁,施佳宏認有機可趁,明知他 人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 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仍基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尾隨於後並進入A女相 鄰之廁所內,再持手機從廁所隔間上方伸出,以此方式拍攝 A女如廁畫面,旋經A女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扣得施佳宏 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竊錄如廁經過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犯罪所用手機1支之事實。 4 上開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有在事發地尾隨告訴人進入女廁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內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有攝得A女如廁畫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論處。再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本案所攝錄內容之附 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