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06號
PCDM,114,審簡,130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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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為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3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為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接續犯意」更
正為「分別犯意」、附表編號1、2、4之停放起迄時間欄內
容依序更正為「22:07-隔日09:04、00:39-09:47、19:
14-隔日09:38」;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定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其各次停車之時間明顯有
別,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各次進入及
離開停車場之行為後,其該次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俱因此而
中斷,自難謂其後之犯罪行為亦係出於與先前行為之同一犯
意,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既已消滅,足認係另行起意,自應另
予論斷,核其上列所示5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不正確方式停車
致使停車格感應設備無法感應停放車輛之不正方法,規避停
車費之繳納而多次取得免費停放車輛之不正利益,造成告訴
人之經濟損失,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程度暨迄未獲受賠償,
暨其無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免於支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停車 費用而免費停車之不法利益,共計1,06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3號  被   告 蘇為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為騰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接續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駛入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旁之「Times中和中正路停車場」後,將上開車輛停 於車道,使該停車場收費設備未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



算停車費用之方式,停放至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始駛離該停 車場,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共計新臺幣1, 060元之不法利益。嗣停車場員工調閱該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定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為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在上開停車場以不法方式停放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定康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品軒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車輛於案發時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停車費用計算表、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現場看板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收費標準及管理規範看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不法 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附表:
編號 停放起日 停放起迄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13.2.28 22:06-隔日09:04 170 2 113.3.1 00:38-09:48 170 3 113.3.4 20:36-隔日08:52 185 4 113.3.6 18:46-隔日10:39 290 5 113.3.7 19:12-隔日09:38 245 共 1,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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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