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85號
PCDM,114,審簡,128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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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30
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一頂、藍芽耳機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NEW-0327」,應更正
為「NWE-0327」。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洪崇信訴由」,應更正為「李子
耀訴由」。
三、附件證據並犯法條欄一編號1 所載之「被告洪崇信於偵查中
之自白」,則應補充為「被告洪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貳、審酌被告洪崇信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
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
所需之物,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缺乏
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且衡酌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
、所竊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李子耀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亦未獲取其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參、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及藍芽耳機1 個,均為被告實行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乏實據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 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70號  被   告 洪崇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5日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延吉街217巷1弄路 口,徒手竊取李子耀放置於其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各一個(分別價值 新臺幣2,400元、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洪崇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信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子耀所有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一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安全帽及藍芽耳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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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