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襛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8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6時10分」更正為「16時15分」。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5張」
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
市三重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
藥袋、刑事答辯狀各1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
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
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或表明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
通知未到庭調解,致迄未賠償損失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其因輕度精神障礙、在精神內科就診治療,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打臨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東港鱈魚風味丸1份、紀文一口花枝捲1份、燒一番竹輪1份、光泉乳香世家高品質鮮乳2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88號 被 告 張志襛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1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 聯商店永福門市)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主管劉芬所支配管 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東港鱈魚風味丸1份、紀文一口花枝捲1 份、燒一番竹輪1份、光泉乳香世家高品質鮮乳2瓶,(總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1元),得手後前往結帳櫃檯,僅結 帳其他商品而未結帳上開商品,隨後步行離去。嗣因劉芬盤 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開店家,拿取證人所管領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且未經結帳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開店家,竊取證人所管領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未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5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開店家,竊取證人所管領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未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