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楷杰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乘車糾紛,竟
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貸款業務、每月收入新臺幣
3-5萬元,需扶養長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年僅19歲,年輕識淺,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已表達悔過之意,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予從輕或緩刑之機會, 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26號
被 告 林楷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杰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前,因與計程車司機陳俊翰發生乘車糾紛,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作勢攻擊陳俊翰,並恫稱:「你要提告我先扁 你一頓啦、以後不要在五股讓我遇到」等語,致陳俊翰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俊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發生口角,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應該沒講那些話,當天有服用安眠藥並飲酒,意識不清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向告訴人辱稱「 幹你娘」、「看三小」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另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經勘驗員警 密錄器檔案,未見被告出言「幹你娘」等語,則告訴人所指 訴此部分情節是否屬實,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另被告確 有出言辱罵「看三小」等語,惟審酌被告當下情緒高漲,亦 自承有服藥及飲酒,自無可能期待其口出平和、文雅、禮貌 之詞句,是被告縱有出言上開言詞,應係其一時氣憤所為尖 銳負面之語,屬其個人主觀評論與情緒宣洩,尚難認其主觀 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況查,個人社會人格評價如何, 乃個人平日為人處事、待人接物之累積,本不至於因他人隻 字片語即受到減損,對於告訴人社會上人格評價,自無道理 僅因被告一時情緒性用語即受影響,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