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60號
PCDM,114,審簡,1260,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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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90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90號  被   告 鄭翊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板橋雨農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淑真所管領之青 草茶1瓶(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嗣陳淑真在店門口查獲 被告,並發現被告之隨身包內有上開遭竊商品,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翊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青草茶放入隨身包包內,隨後逕自離開店面,惟辯稱:僅係忘記結帳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發覺店內物品遭竊後,在店門口攔查被告之事實。 3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青草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一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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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