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59號
PCDM,114,審簡,125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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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意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日清BIG大杯醬油風味麵1碗
」之記載,應更正為「日清BIG大杯麵醬油風味1碗」。
(二)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照片6張」
、「被告沈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得之財物價值、
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品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15號  被   告 沈意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路○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意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青 雲店內,徒手竊取游旻斌所管領之曼陀株葡萄口味糖果1包 、曼陀株綜合水果口味糖果1包、曼陀株白薄荷口味糖果1包 、日清BIG大杯麵咖哩味1碗、日清BIG大杯醬油風味麵1碗、 掛飾磁吸手電筒1個、超級G鉛筆芯4入1包、迷你多功能充氣 泵1台、皮帶1條、cox筆型圓規1個(價值新臺幣2,132元),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游旻斌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 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游旻斌)。
二、案經游旻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旻斌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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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