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揚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
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竊得之財物價值、本件失竊之機車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
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QAL-5613號普通輕型機 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53號 被 告 陳揚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地下1層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0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 陳子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拔, 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並騎乘離去而竊盜既遂。嗣經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查得上開機車行駛軌跡,因陳揚洲為通緝犯 ,遂於114年5月20日12時2分許,在三重區龍門路220號前逮
捕陳揚洲,並將上開機車歸還陳子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揚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警詢陳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片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揚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