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56號
PCDM,114,審簡,125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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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包裹共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進貨商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進貨商品)」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8、編 號9至10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3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 案竊盜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拘役70日,於民國110年 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執行另案拘役80日),於110 年10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迄111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約略記載,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為憑,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法 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已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 案各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分別竊得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包裹共10件,均屬其犯罪所得,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是「陳宛蘭」叫我去偷 的,偷到東西是交給她,她有給我新臺幣5,000元的報酬云 云,惟其於偵查中亦供承:「陳宛蘭」大約40歲,我已經沒 有留存的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以提供等語,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指 述而遽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包裹共10件,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事實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事實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事實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25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多次竊盜案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108 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3月、6月2罪、6月2罪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毒 品案件及詐欺案件確定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河店」內,徒 手竊取店長劉芮蓁管領之附表所示包裹,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案經劉芮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甫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竊取附表所示之包裹等事實。 2 告訴人劉芮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為該店店長,發現附表所示之包裹,遭被告竊走等事實。 3 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進貨商品)、包裹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包裹有進貨紀錄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包裹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 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遭竊包裹編號 竊取包裹價值(新臺幣) 1. 112年11月28日4時51分許 00000000000 1萬9999元 2. 00000000000 1萬9999元 3. 00000000000 1萬9999元 4. 00000000000 1萬8948元 5. 00000000000 1萬7860元 6. 00000000000 1萬7846元 7. 112年11月30日3時35分許 00000000000 1萬7560元 8. 00000000000 1萬7511元 9. 112年12月3日5時25分許 00000000000 1萬6860元 10. 00000000000 1萬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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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