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51號
PCDM,114,審簡,125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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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腦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贓物認領保管單」之
記載應更正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警詢中
陳稱因證人許秝鉉之父親許宏榮業已賠償車用電腦的錢新臺
幣23,000元,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告訴代理人蔣淑玲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排氣管1支,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用電腦1個,業
經被告變賣,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6頁、第44頁反面),如前所述,雖告訴人已獲得賠償,
惟此賠償金係由證人許秝鉉之父親許宏榮賠償予告訴人,而
被告迄今尚未將款項歸還許宏榮(有偵查卷第10頁告訴代理
蔣淑玲之警詢筆錄及本院114年8月15日許宏榮之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車用電腦1
個仍屬其保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將款項給付予許
宏榮,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8號  被   告 劉冠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1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0號越堤道口 ,見周冠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拆卸竊取本案機車之車用 電腦1個及排氣管1支(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 元、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二、案經周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周冠廷之母蔣淑玲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朋友張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同在上開地點,且被告有拆卸物品動作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朋友許秝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同在上開地點,且被告有拆卸本案機車所附物品動作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排氣管1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排氣管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參,至如被告所竊得之車用電腦1個亦業已照 價賠償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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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