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35號
PCDM,114,審簡,123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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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祺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仲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
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竊得之財物價值、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所屬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分公司
(下稱全聯永和中正分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 1,476元完畢,有本院審易字卷附和解書影本1紙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全聯永和中正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有如前述,當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有機高麗菜與產銷高麗菜各1顆、 蟳味茶碗蒸8碗(合計價值482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全聯永和中正分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 1,476元完畢乙節,有如前述,是被告顯已支付逾本案犯罪 所得合計價額之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79號  被   告 林仲祺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4月1日20時53 至57分許之期間,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商店 內,徒手竊取辜本元管領之有機高麗菜與產銷高麗菜各1顆 、蟳味茶碗蒸8碗(共價值新臺幣482元)得逞後,放入伊自己 之隨身袋中,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仲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店內商品未經結帳等事實,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人辜本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管領之商品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報價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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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