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28號
PCDM,114,審簡,122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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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霈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971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7
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于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微醉葡萄沙瓦1瓶(價值新臺幣49元)、大冰慢煮
焦糖拿鐵1杯(價值65元)、紙杯2個(價值1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于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侵占如起訴書所示物品,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
任店員執行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利益甚微,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侵占之物品價值
僅新臺幣(下同)124元,金額不高,情節非重,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多次向告訴人田
健英表達悔意,並表示願意悉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始終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告訴人原諒,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求財物,擅自將業務上管領之物品侵占入己,違背所
任便利商店與員工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
,致無法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COCO打工,月收入38,000至
42,000元之間,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兼衡告
訴人遭侵占物品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微醉葡萄沙瓦1瓶( 價值49元)、大冰慢煮焦糖拿鐵1杯(價值65元)、紙杯2個(價 值1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71號  被   告 楊于霈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霈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樓便利商店之店員,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4 分許止負責櫃臺結帳工作期間,逕自拿取店內之2個紙杯盛 裝咖啡、雞尾酒飲用,均未結帳,致管理該便利商店之田健 英損失新臺幣124元。嗣經田健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田健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霈於偵查中坦認有為上開犯行 ,核與告訴代理人詹慧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收銀員 操作異常分析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于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至上開被告擅自飲用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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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