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26號
PCDM,114,審簡,122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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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當知他人收購手機門號,有極高概率
用於詐欺,並規避查緝,仍將門號賣給不詳之人,致告訴人
難以追回被騙的金錢,助長詐騙歪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
為了賺傭金)、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審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申辦本件門號,獲得折扣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購 買新手機之利益(見士檢111偵8655號影卷第229頁,其於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前之供述),該1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39號  被   告 陳聖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 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以退佣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新購手機折扣為對價,提供身分證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申辦手機門號,該成年人遂於同年12月 18日持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本案台哥大預付卡門號)而供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陳聖文名下本案台哥大預付卡門號, 及周基清(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55號提起公訴)之台北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信合作社帳戶) 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證哲,致黃證哲陷於錯誤,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周基清五信合作社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嗣黃證哲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文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1、被告陳聖文坦承幫助詐欺  犯行之事實。 2、被告坦承請人代辦手機門號,並以退佣折扣1萬8000元購買新手機為對價,且名下包含本案台哥大預付卡門號共4張預付卡均非己所實際持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黃證哲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②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1  份 證明告訴人黃證哲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本案台哥大預付卡門號以如附表方式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周基清五信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周基清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祥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周基清之五信合作社帳戶及周祥偉之身分證件施以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 4 被告陳聖文台哥大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辦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台哥大預付卡門號,以被告名義於110年12月18日申辦之事實 5 周基清五信合作社帳戶顧客基資本資料及存款對帳單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5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判決書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本案台哥大預付卡門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至周基清五信合作社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證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許,在網路591出租網上刊登不實之出租停車位訊息,適黃證哲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本案台哥大預付卡門號、「周祥偉」身分證取信黃證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周基清五信合作社帳戶。 110年12月21日16時24分許 4萬1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周祥偉」身分證及手寫立約書照片各1份 3.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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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