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24號
PCDM,114,審簡,1224,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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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
8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2之證據名稱「告訴
代理人吳泊毅於警詢時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代
理人吳柏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有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周轉,竟將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出租予被告公司之本案車輛,以設定質押擔保予他
人之方式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已返還所侵占之本案車輛(見
審易字卷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將本案
車輛歸還告訴人而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上開
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 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本案車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被告自行歸還告訴人乙節,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47號  被   告 許有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郎為明彩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明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許有郎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明彩公司為承租人,以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1萬8千元,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後,嗣於113年8月至9月間某時許,因需錢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質押 與他人,並借得200萬元,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二、案經中租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有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車輛質押與他人,並藉得2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泊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經告訴人中租公司催告返還本案車輛後,因已將本案車輛質押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事實。 3 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本案車輛為中租公司所有,中租公司將本案車輛以每月11萬8千元租與明彩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 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請依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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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