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賢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遂基於強制、恐嚇等犯意,
先以言語對黃嫌達嚇稱」之記載,應更正為「遂基於強制之
犯意,先以言語對黃賢達恫嚇稱」。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所示證據名稱「被告林晉賢於臺北
看守所訪談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林晉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進行溝通,反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
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有殘障手冊、躁鬱症
之身心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無條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份在卷可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27號 被 告 林晉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賢與黃賢達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前某時起,均因另案羈 押於法務部○○○○○○○○○○○○○○○○),並共同收容在該所忠一舍 12房。於114年4月16日0時30分許,林晉賢於上開舍房內, 因認黃賢達有偷吃其食物,遂基於強制、恐嚇等犯意,先以 言語對黃嫌達嚇稱:你完蛋了等語,並命令黃賢達交出其所 有之塑膠袋,後並要求黃賢達脫光身上所有之衣物並坐在馬 桶上,黃賢達因心生畏懼而依林晉賢上開要求內容動作,而 使黃賢達行此等無義務之事。隨後林晉賢再以言詞對黃賢達 恫稱:你最好不要動,否則會拿水桶從你頭上打下去等語, 復再持筷子輔以作勢刺擊之動作威嚇黃賢達稱:你再裝肖( 臺語),我就拿筷子,你要不要試試看等語,並進而要求黃 賢達將雙手放在身後,黃賢達因此心生畏懼,再依林晉賢要 求將手放在身後,隨後林晉賢再拿毛巾將黃賢達之雙手、雙 腳綁住,林晉賢即以此等恐嚇、脅迫方式,使黃賢達行此無
義務之事及妨害黃賢達自由活動之權利。後因黃賢達之辯護 人律見時,發現上開黃賢達遭欺凌情勢,函請本署協助避免 此等情事再次發生,經本署函請臺北看守所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晉賢於臺北看守所訪談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為上開犯罪行為等全部事實。 2 被害人黃賢達於臺北看守所訪談時之陳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杜富宸於臺北看守所訪談時之陳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看守所北所戒字第11400099690號函及所附調查情形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為上開犯罪行為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而被告於上開 過程中,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因按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語及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 懼,而以此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自 由活動之權利,乃屬強制罪之手段,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 為,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