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05號
PCDM,114,審簡,120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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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8
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經被告於訊問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耀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伍耀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
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
其因交友不慎為償還友人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
賠付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生
活經濟狀況,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萬3,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本院114 年8月12日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80號  被   告 伍耀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耀傑前任職於吳欣育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興光門市(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收銀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伍耀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5日23時11分許,將大夜班員工交付予其之現金 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700元】藏放於櫃檯小金 庫上方之夾層後,再於同日23時21分許,將該現金袋藏放於 衣服內攜離,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欣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耀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欣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㈠證明被告前任職於統一超商興光門市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之員工於113年3月6日15時許,作帳時發覺現金短少4萬  3,7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大夜班員工交付予其之現金袋藏放於櫃檯小金庫上方之夾層後,再伺機將該現金袋藏放於衣服內攜離店內之事實。 4 被告之電子履歷、紙本履歷各1張 證明被告前任職於統一超商興光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侵占之4萬3,7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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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