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04號
PCDM,114,審簡,120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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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宇程


吳天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14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邊宇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製球棒貳支均沒收。
吳天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傷害罪嫌。」後補充「被告二
人上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李俊承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
為,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有紛爭,
竟不理性處理,反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打壞告訴人眼鏡
,其等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等之素行(有2人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告訴
人在被告吳天宇女友的美甲店前抽菸,影響生意,又不聽勸
,態度很差,其二人遂動手),持器械之犯罪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及告訴人眼鏡損壞為被告邊宇程造成,
暨被告邊宇程高職肄業,被告吳天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人均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依其個人戶籍資料、調
查筆錄所載),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吳天宇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惟被告
邊宇程陳稱沒有錢而未賠償,告訴人因此不願撤回告訴(見
本院114年7月28日、8月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告訴人因被告邊宇程未依約賠償,囿於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撤告不可分原則,而不願撤回本案傷害告訴,致被告吳天宇 已賠償仍無法獲得不受理判決之機會。惟本案調解筆錄本已 記載告訴人於收訖被告2人之賠償後,始有撤回告訴之義務 ,此風險應為被告吳天宇所知悉。且被告吳天宇甫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審易字 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 及判決書),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爰 以被告吳天宇已賠償之行為做為量刑因子,在被告2人刑度 做出區別,以示公平,附此敍明。
四、扣案鋁製球棒2支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邊宇程所有 (見偵卷第4頁背面邊宇程之警詢陳述,第16頁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46號  被   告 邊宇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天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邊宇程、吳天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邊宇程另明知毆打他 人臉部時,可能導致他人眼鏡毀損,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21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 化路1段435巷及自由路口,由邊宇程徒手毆打李承俊臉部、 持球棒毆打李承俊手部及腿部,吳天宇持球棒毆打李承俊腿 部,致李承俊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頸部擦挫傷、左側前臂 、大腿、小腿挫傷、懷疑右上正中門齒固定假牙脫落、左上 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上顎側門齒齒震盪、上唇內側表淺性 撕裂傷等傷害,李承俊配戴之眼鏡並因此損壞,足以生損害 於李承俊。嗣經警方獲報到場,當場扣得鋁製球棒2支,並 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邊宇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承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2人毆打,及遭被告邊宇程毀損眼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眼鏡損壞暨扣案物照片1份、扣案鋁製球棒2支 證明本案傷害、毀損之過程。 5 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邊宇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吳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邊宇程所犯前揭2罪名,有時間重 疊合致關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被告2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球棒2支,為被告邊宇程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毆打告訴人李承俊之前,持 球棒對告訴人揮舞,並恫稱:「你是三峽的,我知道你家住 哪裡,我們等你很久了」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安罪嫌。惟恐嚇危安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 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 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



被告2人應另負恐嚇危安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 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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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