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90號
PCDM,114,審簡,1190,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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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03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
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7.531公克之第三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經濟情形(見被告警訊
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 頁背面、第48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白色晶體1包 檢體編號:AE708-1 驗餘淨重9.1303公克,純質淨重7.349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白色粉末1包 檢體編號:AE708-2 驗餘淨重0.1925公克,純質淨重0.181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合計驗餘淨重9.3228公克,純質淨重7.531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64號  被   告 王寶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 屯區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代價取得不詳數量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4



年2月11日凌晨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王寶亮駕駛車輛違規停放紅線為警方盤查時,經王寶亮自願 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共計毛重11.1522公克、純質淨重7.531公克)、K盤1個、K 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寶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吳佩柔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警方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E708、AE708-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上開毒品,送驗後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純質淨重7.53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共計毛重11.1522公克、純質淨重7.531公克) 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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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