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69號
PCDM,114,審簡,1169,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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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0 樓(經郵務人員回報查無此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之「警方在上址查獲」,
應補充為「為警於上址實施臨檢而查獲,並經周啓揚自行交
付而扣得」;同欄之末,應補充「周啓揚於警方發覺前,主
動向警方供述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且接受
其後裁判」。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周啓揚之供述」,
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周啓揚於警詢之自白」。
三、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 張(參114 年度毒偵字
第1869號卷第24至25頁)」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啓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遭警方臨檢而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
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114 年度毒偵字第
1869號卷第4 至6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
戒絕毒品,已有數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此觀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生之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各檢出如附 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 114 年1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AD832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 卷可參(見114 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卷第11至12頁),均為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其中吸食器、玻璃球內殘存之第 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本身,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 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 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驗結果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一七二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吸食器一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三 玻璃球一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周啓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 緝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於113年11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12樓某旅館106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3日23時許,警方在上址查獲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82公克,驗餘淨重0.3172 公克)、吸食器1組(附著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微粒)及玻璃球1支(附著甲基 安非他命微粒)等物品,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啓揚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82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外,上開扣案物品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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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