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0 樓(經郵務人員回報查無此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之「警方在上址查獲」,
應補充為「為警於上址實施臨檢而查獲,並經周啓揚自行交
付而扣得」;同欄之末,應補充「周啓揚於警方發覺前,主
動向警方供述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且接受
其後裁判」。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周啓揚之供述」,
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周啓揚於警詢之自白」。
三、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 張(參114 年度毒偵字
第1869號卷第24至25頁)」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啓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遭警方臨檢而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
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114 年度毒偵字第
1869號卷第4 至6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
戒絕毒品,已有數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此觀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生之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各檢出如附 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 114 年1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AD832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 卷可參(見114 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卷第11至12頁),均為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其中吸食器、玻璃球內殘存之第 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本身,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 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 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驗結果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一七二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吸食器一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三 玻璃球一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周啓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 緝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於113年11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12樓某旅館106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3日23時許,警方在上址查獲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82公克,驗餘淨重0.3172 公克)、吸食器1組(附著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微粒)及玻璃球1支(附著甲基 安非他命微粒)等物品,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啓揚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82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外,上開扣案物品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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