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55號
PCDM,114,審簡,1155,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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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9
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蔡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峰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 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 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 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 再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 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 ,即在「LEO娛樂城」網站選取「運動彩券」等賭博遊戲, 並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 ,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 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蔡明峰即以此方式藉 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 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 亦可利用「LEO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 「LEO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蔡明峰所指定 之金融帳戶內。嗣警查緝「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 該賭博網站係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容慈,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作為匯聚 賭博資金之用,進而清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悉蔡明 峰曾匯款至該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LEO娛樂城截圖1份,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被告蔡明峰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指定帳戶取得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 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另被告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所使用之未扣案之手 機1支,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於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且 明顯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 被告蔡明峰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 ,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附表:
編號 被告 網路賭博時間 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明峰 109年起至113年3月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23時52分 3,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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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